(2015)叶民初字第465号 原告房丰山,男,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海广稳,男,1962年6月29日出生,回族。 被告河南江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河南神马氯碱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魏冠飚,男,196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书斌,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清华,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泽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景晓东,男,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房丰山诉被告赵东方、海广稳、河南江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神马氯碱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房丰山申请追加平顶山市泽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向被告赵东方、海广稳、河南江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神马氯碱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市泽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房丰山,被告赵东方,被告海广稳,被告河南神马氯碱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冠飚、马书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江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泽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房丰山,被告赵东方,被告海广稳,被告河南神马氯碱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冠飚、马清华,被告平顶山市泽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景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河南江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丰山诉称,被告河南江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河南神马氯碱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污水处理工程,该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海广稳,被告海广稳又将该工程的模板支搭拆卸劳务分包给被告赵东方,赵东方雇用我在从事拆卸模板劳务。2014年7月28日下午17时许,我在预制墙上拆卸模板时,跌落下来,头面部受伤,昏迷,被送往152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右侧上颌骨骨折;2、右侧颧骨、颧弓骨折;3、左侧下颌骨骨折;4、右侧下颌骨骨折;5、面部软组织挫伤;6、脑震荡;7、蝶骨骨折。住院22天,好转出院,又住进叶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8天。被告共支付医疗费47000元,护理费2000元。经调查,河南神马氯碱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污水处理设备由被告河南江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河南江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海广稳施工,被告海广稳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赵东方。因河南神马氯碱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建单位未要求承建其污水处理设备的被告提供任何防护措施。作为施工人员,在从事模板拆卸劳务中跌落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故起诉: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60000元,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东方辩称,我和原告都是农民工,农闲时我们找点活干一干,同打虎同吃肉,我也干活。经人介绍我们跟一个姓秦的干活,后来姓秦的人不干了,我们又跟着海广稳干了。我们去氯碱公司院内干活后,氯碱公司对我们进行了安全教育,如果按他们教育的情况,啥事也不会出。氯碱公司还给我们办理了出入厂牌。 被告海广稳辩称,我是与河南江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的承包协议,我和姓郭的合伙,姓郭的负责找干活的人员,姓郭的又找到姓秦的负责支模板,姓秦的又找到赵东方干活。房丰山是在我的工地上干活。 被告河南江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河南神马氯碱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上的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86条、91条的规定,我公司不是法律规定的任何一方当事人,本案与我公司无关。这个工程只是为了便利在我公司院内建设的,这个工程的投资、建设都与我公司无关,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平顶山市泽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房丰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医疗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在152医院支付医疗费49817.56元,在叶县第二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4301.10元;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部队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1套,证明原告在该医院住院的情况;3、叶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套,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的情况;4、平顶山昆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系九级伤残;5、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因鉴定伤情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6、光盘1份(当庭播放),证明工地上没有安全设施。 被告赵东方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海广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承包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海广稳与江航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2、施工合同1份,证明江航公司是承包平顶山市泽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 被告河南江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河南神马氯碱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平顶山市泽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施工合同1份,证明该公司与河南江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所签的合同,该合同第九项中6、7、8、9、10、11、12说明该公司无责任。 本院依职权:1、调查蔡翠翠笔录1份;2、调取江航公司企业信息1份;3、叶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生张新可笔录1份;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医生张延辉笔录1份;4、原告房丰山在152医院病人总费用清单1份;6、田平、张海风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2份。 庭审中,被告赵东方、海广稳对原告房丰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河南神马氯碱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房丰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认为:152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有异议,原告诉状上写的是47000元,而该票据上写的是49000多元;对叶县第二人民医院收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主要是用于治疗糖尿病的;原告有高血压、糖尿病史,凡是用于治疗该两种疾病的,不应予以赔偿;病历上没有显示原告是在工地上受伤;司法鉴定时没有通知该公司参加,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鉴定人鉴定时执业资格已到期,没有鉴定资格。鉴定结论上写“以上伤情系工地干活受伤所致”,没有事实依据;对光盘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