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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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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豪等与刘成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2014)叶民初字第1812-3号 原告张豪,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自慧,女,198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豆佳,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思佳,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成富,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2014)叶民初字第1812-3号

原告张豪,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自慧,女,198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豆佳,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思佳,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成富,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张国玺,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大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心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雪瑜,女,199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建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学军,男,1969年11 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豪、孙自慧诉被告刘成富、南阳市大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豪、孙自慧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豪、孙自慧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允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豪、孙自慧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张豪、孙自慧负担。

审判长  刘耀斋

审判员  陈恩锋

审判员  白胜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