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民初字第1259号 法定代表人姚丙立,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袁洪涛(特别授权),叶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智建,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洪涛(特别授权),叶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叶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何宏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二民(特别授权),男,197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何胜利(一般代理),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漯河市滨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叶县国土资源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由审判员闫铁锁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市滨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洪涛、被告叶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二民、何胜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19日,二原告同被告签订书面协议。就叶县廉村乡土地整理工程3、4两个标段发、承包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告如约完成了约定任务,且已经过国家相关部门验收和审计。被告拖欠施工款3标段113298元;4标段548256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工程款661554并支付拖延兑付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辩称,1、被告已经将国家专项资金按照合同约定超额支付了原告的三、四标段工程款,该国家专项资金已经支付完毕,因此被告已经履行完毕付款责任;2、自从2011年被告将最后一笔专项资金工程质保金支付原告以后,原告也从未向被告提起过被告还欠其工程款,因此,原告今天的主张即使存在,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律应不予以保护。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协议书2份。证明二原告同叶县国土资源局签订有涉案土地整理工程协议。合同总额分别为:3487498元;3603888元。2、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文件,平国土资(2010)247号《关于叶县亷村乡土地整理项目竣工验收意见》一份。证明原告如约完成了涉案工程任务,验收合格。3、叶县审计局叶审投一报(2011)4号文件一份。证明原告如约完成的涉案工程已经审计,财务收支、会计处理符合财务规则和会计制度。4、工程款支付情况统计表一份。证明被告尚欠漯河市滨河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13298元;欠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48256元的实情。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叶县廉村乡土地整理项目三标段第五次拨付资金申请报告一份,申请单位为漯河滨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该证据证明2011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拨付质量保证金17.437万元,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4月27日通过审核,同意将质量保证金予以拨付,并且动用了不可预见费4.6万元,合计220400元,向原告予以拨付,2012年4月27日被告就已经将认可的全部工程款拨付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7月起诉,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 2、叶县廉村乡土地整理项目四标段第五次拨付资金申请报告一份,申请单位为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证明申请拨付质量保证金18.019万元,增加部分动用不可预见费22.284万元,合计403000元,证明该款项为工程的最后一笔款项,同时证明原告此次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这两份证据不能作为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的依据,对4号证据,除了最后一栏的“目前资金差额”以外,对其他部分无异议。 被告叶县国土资源局的质证意见为三标段和四标段的协议价款分别为348.7498万元和360.3888万元,而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价款分别为353.34万元和382.67万元,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叶县廉村乡土地整理项目竣工验收的意见平国土资2010-247号及叶县审计局审计报告叶审投一报(2001)4号,不能作为原、被告最终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因为原告投标所承建的工程项目为国家下拨专项资金建设,其工程造价受国家专项资金的严格约束,合同双方任何一方都无权超出国家专项资金的范围改变协议约定价款,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竣工验收意见和叶县审计局的审计报告所确定的工程价款,仅仅在不超出国家专项资金的范围内才可以作为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依据,利用国家专项资金所承建的建设工程,与普通的建设工程有着本质的区别,普通的建设工程完全按照当事人双方的协商结算工程价款,也根本不会出现由政府审计部门对工程最终进行审计,从审计报告中可以看出,双方验收确定的价款,审计部门也已经对其进行了核减,说明当事人双方所约定的价款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只能作为一种参考依据,在国家下拨专项资金的范围内是有效的。 原告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被告的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该证据不能规避向原告给付工程余款的义务,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诉求超诉讼时效,因此应视为无效证据,其理由如下:完成的工程应以审计价为准进行结算,原告滨河公司所完成工程的审计价为3646698元,分五次领取了3533400元,余款数额为113298元,原告路桥公司审计价为4374956元,五次领取的总额为3826700元,余款为548256元,该债务关系清晰明确,应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领取的质保金等项目均在审计价额范围内,其中某一次领款均不能作为双方领款到底的依据。原告的诉请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方在完成工程后至起诉前,一天也没有间断过对工程余款的讨要,涉及众多工人的辛苦钱和血汗钱,原告不可能放弃,由于行政机关人事变动等因素存在,现任的法人不知道当时的情况也许是实情,但都不能抗辩原告的主张。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7月19日,原告漯河市滨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同被告叶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书面协议。就叶县廉村乡土地整理工程3、4两个标段发、承包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告漯河市滨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为第三标段,原告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为第四标段施工人,二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任务。2010年12月6日,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进行工程验收,出据了《关于叶县亷村乡土地整理项目竣工验收意见》文件(平国土资(2010)247号)。文件载明工程验收合格;2011年1月28日,叶县审计局进行了工程审计,出据了“审计报告”叶审投一报(2011)4号文件。文件载明工程已经审计,财务收支、会计处理符合财务规则和会计制度;叶县国土资源局对工程款支付情况进行结算,出据工程款支付情况统计表。载明有尚欠漯河市滨河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13298元;尚欠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48256元。原告追要工程款无果后诉至本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