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庞民景,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振生,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彩云诉被告庞民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彩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常穆、被告庞民景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振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平时认识,被告因用钱于2014年6月23日、7月20日共二次借原告现金1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按约定到2015年2月份还款,结果,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不给,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是亲戚关系,原告王彩云是孙付芹女儿,孙付芹是被告妻姐的妹妹,被告与担保公司的人相识。原告知道其母亲投保后,也把钱交给其母亲让办投保,钱交给孙萌,由孙萌代原告和担保公司签了担保合同。原告领了5个月利息。后担保公司资金琏断节,被告在原告的威胁下按原告的要求打了投保日和投保到期日的借据。原告的款项去向原告心知肚明,且该款孙萌已在叶县公安局备案,原告也得到了1.5%的利息。现原告依民间借贷向被告讨债的理由依实际因果关系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亲戚关系,经被告及孙萌(被告系孙萌姨夫)联系,原告分二次将10万元交付被告,被告庞民景给原告出具二份借据,分别是1、今借王彩云伍万元整(月息750元),每月以付,2014年6月23日到2015年1月23日。庞民景,2014年6月23日。2、今借王彩云伍万元整月息750(元),每月以付,2014年7月20日-2015年2月20日。借款人:庞民景,2014年7月20日。原告母亲孙付芹每月从被告处代原告领取利息。共领取5个月利息。上述款项由被告交付孙萌,孙萌分二次借与朱幸生,双方签有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7‰。孙萌证实担保公司每月15号把利息打到其卡上,其取出后交予被告庞民景,被告按月利率1.5%又将利息支付给原告母亲代收,孙萌从中得2‰的利息差额,被告称没有得到利息差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在市场经济交易活动中,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民事行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将借款10万元交予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依照借条上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至于该款后又交予孙萌,孙萌又借与他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原告与孙萌、朱幸生及担保公司,并未发生直接借贷关系。现原告依据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借款逾期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要求按期限内约定支付利息,因被告违约,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庞民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彩云借款10万元,在偿还借款的同时,按照约定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其中5万元自2014年11月24日计息,5万元自2014年12月21日计息,(支付利息时应扣除被告按月利率0.8%已支付的一个月利息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庞民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明哲 审 判 员 王 蒙 人民陪审员 张代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任敬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