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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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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2015)叶民初字第1033号 原告王某,女,198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蒋某某,男,1985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开庭

(2015)叶民初字第1033号

原告王某,女,198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某某,男,1985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诉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开庭传票,并由审判员刘耀斋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们在广东打工期间相识,后于2008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当年农历九月初六按照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我们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一女,儿子蒋某甲生于2010年农历十月初六,女儿蒋某乙生于2013年农历腊月初七。我们婚前了解少,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故怀疑我,还经常殴打我,2014年11月份被告父亲还殴打我,造成我耳膜穿孔。为避免被告及其家人继续伤害我,我在2015年春节回到娘家,自今年农历正月初五至今,我们一直分居。现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起诉离婚

被告蒋某某辩称:为了女儿和儿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另外,诉状所诉的事情,我不太清楚,这都是原告的一面之词。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2、出庭证人王某某证言1份,证明2014年原告还怀着女儿的时候,原告就曾因原、被告生气回郸城,后来被告及被告的父母来接原告,原告就回去了。2015年正月初五,又听到原告哭诉,说是和被告因为琐事发生了矛盾,起因好像是原告的公公打了原告,过完年,被告就来郸城叫原告回去。当时,被告听原告讲了生气的原因,但也没作为,原告也没回被告家。3、出庭证人王某甲证言1份,证明2014年农历11月,原告打电话说在被告家挨打了。2015年正月初五,原告回到周口了,当时一看,原告哭着,脸还肿着,耳朵还有炎症。听原告说是被告的父亲打的。

被告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认为王某某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生气了,只能证明被告去找原告了,证人见过被告;对2号证人的证言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提供的1、3号证据及证人王某某关于原告2015年生气的部分,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予以确认。关于证人王某某其他部分的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打工期间相识、相恋,于2008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并于当年农历九月初六按照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2010年11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蒋某甲,于2014年1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蒋某乙。2014年11月份被告之父与原告发生了矛盾及打架行为。2015年春节,原告以走亲戚为由,回到了娘家,至今一直未归。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女、一子,双方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近来生活中,原告虽与被告及家人有生气现象,也属正常,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应不准离婚,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原、被告均应珍惜这次机会,生活中要互谅互让,被告更要在家庭中做到有矛盾及时沟通,避免家属之间有过激行为,使家人能和睦相处,共建和谐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耀斋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