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民初字第1405号 原告王群山,男,195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张春阳,男,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华建国,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群山诉被告张春阳、华建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群山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群山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允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王群山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王群山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