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祁动元与余彩霞、张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2015)叶民初字第847号 原告祁动元,男,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余彩霞,女,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向明、又名张阳旗,男,197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祁动元诉被告余彩霞、张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

(2015)叶民初字第847号

原告祁动元,男,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余彩霞,女,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向明、又名张阳旗,男,197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祁动元诉被告余彩霞、张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动元,被告余彩霞、张向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动元诉称,2013年12月份,因被告做生意需用钱,向我借款5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5厘,二被告借款之后,长时间不偿还,也不支付利息,我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借款50000元和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余彩霞辩称:我没有借钱,是被告张向明打电话要借钱,我找原告把钱拿到后,直接给了张向明,张向明打了借条,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张向明辩称:我和原告不认识,我和余彩霞丈夫合伙做生意,因我没有钱,余彩霞的丈夫牵的头找人借钱,余彩霞担保,原告的50000元钱直接转到周口做生意了,现在钱没有转回来,我没有办法还钱。

原告祁动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借原告款50000元。

被告张向明、余彩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余彩霞、张向明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真实可信,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证据和原、被告当庭陈述,可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因做生意,经被告余彩霞与原告协商,被告张向明(曾用名张阳旗)于2013年2月8日亲笔给原告书写借据一张,载明:今借祁动元款50000元,由被告张阳旗、余彩霞在借据上签字、摁指印,经被告余彩霞将50000元转给被告张向明。同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后二被告没有偿还原告本金和利息,由此发生纠纷,原告具文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张向明、余彩霞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逾期二被告不还,实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本金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利息,依据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1.5%,应由二被告予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向明(张阳旗)、余彩霞偿还原告祁动元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在偿还本金的同时,按照月利率1.5%,支付自2013年2月8日起至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向明、余彩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秋坡

审判员  闫铁锁

审判员  李付晓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