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民初字第541号 原告雪延龙,男,197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钦,女,194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海娥,女,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雪程扬,男,199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焦艳玲,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表人马延昌,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该村主任。 代表人郑文士,系该组组长。 原告雪延龙、陈钦、王海娥、雪程扬与被告叶县城关乡郑庄村民委员会、被告叶县城关乡郑庄村第一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雪延龙、陈钦、王海娥、雪程扬及其委托代理人焦艳玲,被告叶县城关乡郑庄村民委员会的代表人马延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县城关乡郑庄村第一村民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11月15日,四原告以户主雪松的名义同城关乡郑庄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期限30年,雪松已于2009年因病去世。2013年9月份,叶县城关乡郑庄村的260亩土地被依法征收,其中征收范围包括了原告的承包地3.96亩。该征收补偿款已由用地单位昆山建永公司支付,叶县城关乡财政所已于2013年10月份将该笔征地补偿款支付给了城关乡郑庄村民委员会。现征地补偿款已按照统一分配标准对其他被征地农户进行了分配。原告多次向城关乡郑庄村民委员会主张征地补偿款,但郑庄村民委员会均以郑庄第一村民组认为有异议为由拒绝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四原告征地补偿款、土地附着物补偿款、青苗补偿款等共计294822元,并支付给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毕全部补偿款项之日的占用期间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叶县城关乡郑庄村民委员会辩称,乡里已经把钱打到村里,村里也已经拨款到组里,村里不欠组里的钱,钱是由组里根据征地情况发给村民个人,征地的时候我还没有任村主任,具体情况我不太了解。 原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死者雪松系原告家庭的原户主及四原告与原户主雪松的关系;2、原户主雪松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的原家庭户主雪松对涉案的土地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3、郑庄村民委员会及城关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雪松于2009年因病去世;4、郑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一组十八亩地块于2013年征收,即原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全部被征收,征地补偿款已到账,被告构成逾期支付,应当赔偿其损失;5、郑庄村民委员会土地补偿标准一份,证明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 被告叶县城关乡郑庄村民委员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叶县城关乡郑庄村民委员会没有向本院出示证据。 被告叶县城关乡郑庄村第一村民组未递交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叶县城关乡郑庄村村民雪松所持有的土地承包卡载明:“地块名18亩地,面积3.96,土地等级二等,四邻边界东九组地、南沟、西路、北李保......。甲方(发包方)城关乡郑庄村民委员会(章)负责人马书勋(章),乙方(承包方)雪松1996年11月15日。鉴证单位:城关乡人民政府(章)1996年11月15日”。 2015年3月24日,叶县城关乡郑庄村民委员会出具两份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昆山建永于2013年9月在我村征地260亩,征地款已有乡财政所于2013年10月全部支付给我村(包括1组18亩所有地块)情况属实。”另一份载明:“兹证明昆山建永征地地价每亩53000元,村提2000元余51000元,附属物有树每亩20000元,无树15000亩,青苗租金每亩3450元(有树无树都有青苗租金)。雪松地属桃树地。” 2009年雪松去世,陈钦系雪松之妻,雪延龙系雪松之子, 王海娥系雪延龙之妻,雪程扬系雪延龙之子。 本院认为,叶县城关乡郑庄村村民雪松为代表的农户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经营3.96亩土地,雪松去世后,以其子雪延龙为代表的农户对该3.96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叶县城关乡郑庄村民委员会的260亩土地(包括雪延龙的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四原告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被告叶县城关乡郑庄村民委员会已经对土地补偿费进行了量化,根据量化标准,四原告应取得的土地补偿款为294822元。被告叶县城关乡郑庄村民委员会的土地被依法征用,赔付的土地补偿款针对的是叶县城关乡郑庄村民委员会,故四原告的征地补偿款应由叶县城关乡郑庄村民委员会支付。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县城关乡郑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雪延龙、陈钦、王海娥、雪程扬征地补偿款29482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2元,由被告叶县城关乡郑庄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靳英丽 审判员 闫铁锁 审判员 陈兆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