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民初字第1146号 原告靳某某,女,198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牛某某,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刘冰冰,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靳某某诉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王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被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冰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1年6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牛雨某。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不断恶化,无法缓和。儿子出生后,被告对原告母子也不予关心、照顾,进一步加剧了双方的矛盾。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生子牛雨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 被告辩称:1、被告同意和原告离婚;2、生子牛雨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生子抚育费1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6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牛雨某。2014年5月份,原告外出打工后,原、被告分居生活,生子牛雨某跟随被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且双方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现原告提出离婚申请,被告表示同意,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分居生活后,生子牛雨某一直跟随被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稳定的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生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生子抚育费2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靳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 二、生子牛雨某由被告牛某某抚养,待其子长有识别能力时,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靳某某自2015年9月1日起至生子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每月支付生子的抚育费200元,2015年的抚育费8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以后每年的6月1日前支付当年的抚育费24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蒙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