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民小字第22号
原告张营安,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尽安,男,196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兄。
委托代理人焦艳玲,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营安诉被告朱文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晓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营安的委托代理人张尽安、焦艳玲,被告朱文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营安诉称,2014年收完麦后,原告去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双方约定,每天劳务费110元,干完活就支付工钱。后来施工完毕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剩余800元的劳务费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上述事实由被告亲笔写的欠条为证。综上,被告上述行为已经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劳务费8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欠条是我打的。我也不是不给钱,但是,活没有干好,对方不给我钱,对方要求干好后才给工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写明“欠800元,2014.10.19号,朱文龙”。该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劳务费80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复印件、欠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张营安持有的被告朱文龙出具的条据内容,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根据该条据的内容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8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800元劳务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原告亦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文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营安劳务费800元。
二、驳回原告张营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文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赵晓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顾东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