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民小字第32号
原告孙召举,男,197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振生,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王二兵,男,1979年8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召举诉被告王二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开庭传票及小额诉讼通知,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召举的委托代理人孙振生、被告王二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5日,被告王二兵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清偿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等同时期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属实,但是该笔借款不是我用的,是吴提升用的,吴提升每月支付原告1200元利息,原告也一直没有找我要过钱,该笔借款吴提升已经还了,当时借条没有收回来,后来原告给别人说这钱算利息了。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二兵于2010年3月25日向原告孙召举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清偿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王二兵向原告孙召举借款20000元,由原告向本院出示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定原告孙召举与被告王二兵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被告之间对于该笔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时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当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诉之日)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二兵返还原告孙召举借款本金200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二兵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孙召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二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会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