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民小字第14号
原告孟庆波,男,194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燕新玉,男,1958年9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孟庆波诉被告燕新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小额诉讼须知等法律文书,由审判员王会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燕新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以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5%,该笔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11800元。
被告燕新玉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被告燕新玉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孟庆坡(波)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月息按1.5%支付”。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30000元款项及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5%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是否已经履行还款义务,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未出具相关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利息,审理中原告称,其诉讼请求中利息数额(11800元)是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经计算,该期间利息为1113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燕新玉返还原告孟庆波借款本金30000元;
二、在清偿本金的同时,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月利率1.5%)支付11130元利息(自2013年6月29日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
以上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845元,由被告燕新玉负担。
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会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