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民小字第54号
委托代理人王军政,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该行职工。
被告黄冠召,男,196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黄冠征,男,196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史二云,男,195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诉被告黄冠召、黄冠征、史二云借款合同纠纷,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胜勇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军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冠召、黄冠征、史二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诉请:1、判令被告黄冠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黄冠征、史二云承担连带责任;3、因诉讼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冠召、黄冠征、史二云组成三户联保,2012年9月27日,被告黄冠召、黄冠征、史二云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合同签订后,被告黄冠召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借款30000元,由被告黄冠征、史二云担保,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于2014年9月18日发放该笔贷款,该笔贷款于2015年3月17日到期。到期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多次派人催收,被告黄冠召、黄冠征、史二云至今未还。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黄冠召、黄冠征、史二云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黄冠召、黄冠征、史二云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要求被告黄冠召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要求被告黄冠征、史二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冠召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偿付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和罚息;
二、被告黄冠征、史二云对偿还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黄冠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白胜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