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民初字第749号 委托代理人王建民,男,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女,196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被告田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7月1日进行了公告。2015年7月22日,被告田某某到庭应诉,并要求当日开庭,本院于当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民,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9月2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两个女儿,一个男孩,现均已成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二人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后因双方再次发生矛盾,被告于2007年擅自离家出走,自此被告不再履行对孩子及家庭的义务,且双方分居至今。期间原告分别于2011年、2012年、2013年向叶县人民法院对被告提起过离婚诉讼,法院均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1、准于原、被告离婚;2、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田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们婚后生育三个孩子,我对孩子很好。我们没有生气、争吵。主要是原告生外心了。我们分居时间也不对。其他的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于1985年9月2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87年9月28日生长女马X,1991年1月10日生次女马XX,1993年7月7日生长子马x。后原告因故曾三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叶县人民法院均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民事判决。2015年5月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2012)叶民二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5年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双方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田某某虽然结婚多年,但在婚后,双方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马某某先后四次起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马某某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在审理中均称婚后有位于叶县龚店乡楼马村十组房屋一处(北屋平房四间、东屋二间、西屋一间、南屋是门路一院),因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故本院对该房屋不予处理。如有证据,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增燕 审 判 员 张亚楠 人民陪审员 雷明朋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顾东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