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民小字第52号
原告甘春喜,男,1965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赵木申,男,195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甘春喜与被告赵木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甘春喜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甘春喜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甘春喜负担25元。
审 判 员 赵晓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顾东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