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民小字第20号
原告董立新,男,汉族,1968年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焦艳玲,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立新诉被告朱文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增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焦艳玲,被告朱文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立新诉称:原告农闲时经常跟他人一起去工地上干活。2014年收完麦后,原告去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双方约定,每天劳务费150元,干完活就支付工钱。后来施工完毕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剩余15000元的劳务费,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上述事实由被告亲笔写的欠条为证。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劳务费15000元及利息。
被告朱文龙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欠条是我打的。我也不是不给钱,但是,活没有干好,对方不给我钱,对方要求干好后才给工钱。只要对方给我工钱,我就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被告朱文龙给原告董立新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立新15000元,总工167工,以后再清.2015、5、28号,朱文龙”。该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付所欠款项,为此,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劳务费1500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董立新提供的被告朱文龙为其出具的欠条内容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至今尚欠原告劳务费15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5000元劳务费,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文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立新劳务费15000元;
二、驳回原告董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文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增燕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顾东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