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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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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广勋与裴群卿排除防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2015)叶民初字第903号 原告裴广勋,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银成,男,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群卿,男,195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耀辉,男,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裴广勋诉被告裴群卿排

(2015)叶民初字第903号

原告裴广勋,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银成,男,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群卿,男,195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耀辉,男,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裴广勋诉被告裴群卿排除防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广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银成(一般代理),被告裴群卿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耀辉(一般代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在叶县廉村镇坟台徐村拥有土地一处,位于叶廉路南,西至南北公路,该宗土地原为一处房产,属我曾祖父裴金鼎所有使用。1962年10月8日,曾祖父裴金鼎立下协议,将该处房产分给我祖父裴廷献,祖父裴廷献去世后,该处房产由我父亲裴荣卿所有和使用。1983年12月2日,因该处房产与村民徐占国发生相邻纠纷,经村委调解,与徐占国达成一致,该处房产归我父亲裴荣卿所有。随后,我父亲将该处房产的房屋拆除,但该宗土地一直由我父亲进行有效管理和使用。2005年农历2月11日,我父亲去世,父亲去世后我对该宗土地进行有效的管理和使用,该宗土地应由我享有占用、使用、收益等权利。一年后,被告在该宗土地上栽种树木,种植农作物,严重侵害了我对该宗土地享有的合法权益,我曾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将其违法栽种树木移除,但被告无理取闹,并对我侮辱谩骂,继续其侵权状态。被告应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移除其在该宗土地上栽种的树木和农作物,排除其对我合法权益的妨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移除其在原告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权的位于叶县廉村镇坟台徐村叶廉路南,西至南北公路的一宗土地上的树木和农作物,停止对原告占有、使用、收益权的侵害,排除其妨害。

被告裴群卿辩称:从原告起诉所确定的案由,原告要求被告移除争议土地上的农作物,那么原告应当首先享有该宗土地合法使用权的证据,即宅基地使用权证。本案是原、被告基于该宗土地产生的争议,根据土地法有关规定,应由乡级人民政府先行处理,待处理结果出来后再说;2、原告所诉不实,1985年原告搬迁走以后,原来后面是小沟,被告垫垫栽了树,从当时一直使用管理到现在。综上两点,望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裴广勋的曾祖父裴金鼎在1962年10月8日立下协议,将位于叶廉路南,西至南北公路宅基一处上的房屋分给原告的祖父裴廷献,裴廷献去世后,将该处宅基地上的房产交由原告之父裴荣卿所有和使用。后,原告之父裴荣卿将该处宅基地上的房产拆除。原告裴广勋认为该宗土地一直由其父进行有效管理和使用。2005年农历2月11日其父亲去世,认为自己对该处宅基应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而在1985年,叶县人民政府为被告裴群卿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其中包括原告所提供的分单中所称的部分宅基地,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但被告裴群卿认为自己从1985年就对该处宅基地开始享有管理和使用的权利,并在上面栽种树木达7年之久。

另查明:裴荣卿有五个子女,其中两个儿子,即原告裴广勋,原告的哥哥裴朝勋,兄弟二个除本案争议的宅基外,各拥有一处宅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962年10月初8的分单及1983年12月2日裴荣卿与徐占国在村委主持下的协议书、叶县廉村镇坟台徐村委于2015年5月26日出具的证明、现场示意图,被告提供的1985年1月7日叶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庭审中,原告裴广勋称对本案诉争宅基地一直由其父管理和使用,在其父去世后,由其管理和使用。被告裴群卿称本案诉争的宅基地在1985年,政府为其颁发的宅基地证,包括了原告所提供的分单中的部分宅基地,且自此开始,由其对本案争议的宅基地进行管理和使用。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实为土地使用权争议,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由原、被告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政府相关部门处理。在人民政府处理前,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裴广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增燕

审 判 员 张亚楠

人民陪审员 雷明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