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卫民小字第11号 原告薛某某,男,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 原告郭某某,女,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 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薛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抚养纠纷一案中,原告薛某某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薛某某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薛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 审判员 戴远哲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