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卫民初字第913号 原告潘晓惠,女,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 委托代理人王广生,河南旭宏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魏峰杰,总经理。 原告潘晓惠诉被告平顶山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晓惠诉称,被告平顶山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潘晓惠借款80000元用于投资经营,约定借款利息每月1.6%,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潘晓惠多次找被告平顶山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归还借款,被告平顶山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怠于履行偿还义务。因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潘晓惠所诉被告平顶山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潘晓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飞 审 判 员 戴远哲 人民陪审员 赵培先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馨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