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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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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叶县国土资源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2015)叶民初字第1260号 原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兴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洪涛(特别授权),叶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叶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何宏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二民(特别授权),男,1974年6月14日

(2015)叶民初字第1260号

原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兴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洪涛(特别授权),叶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叶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何宏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二民(特别授权),男,197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何胜利(一般代理),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叶县国土资源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由审判员闫铁锁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洪涛、被告叶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二民、何胜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19日,原告同被告签订书面协议。就叶县廉村乡土地整理工程七标段发、承包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告如约完成了约定任务,且已经过国家相关部门验收和审计。被告拖欠施工款525886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25886元并支付拖延兑付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辩称,1、被告已经将国家专项资金按照合同约定超额支付了原告的工程款,该国家专项资金已经支付完毕,因此被告已经履行完毕付款责任;2、自从2011年被告将最后一笔专项资金工程质保金支付原告以后,原告也从未向被告提起过被告还欠其工程款,因此,原告今天的主张即使存在,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律应不予以保护。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同叶县国土资源局签订有涉案土地整理工程协议。合同总额为:2473130元。2、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文件,平国土资(2010)247号《关于叶县亷村乡土地整理项目竣工验收意见》一份。证明原告如约完成了涉案工程任务,验收合格。3、叶县审计局叶审投一报(2011)4号文件一份。证明原告如约完成的涉案工程已经审计,财务收支、会计处理符合财务规则和会计制度。4、工程款支付情况统计表一份。证明被告尚欠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25686元的实情。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叶县廉村乡土地整理项目七标段第五次拨付资金申请报告一份,申请单位为原告公司,该证据证明2011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拨付质量保证金33.7万元,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4月27日通过审核,同意将质量保证金予以拨付,并且动用了不可预见费21.34万元,合计33.7万元,向原告予以拨付,2012年4月27日被告就已经将认可的全部工程款拨付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7月起诉,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这两份证据不能作为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的依据,对4号证据,除了最后一栏的“目前资金差额”以外,对其他部分无异议。

被告叶县国土资源局的质证意见为七标段的协议价款为247.313万元,而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价款为268.6万元,被告已经超额支付给原告工程价款,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叶县廉村乡土地整理项目竣工验收的意见平国土资2010-247号及叶县审计局审计报告叶审投一报(2001)4号,不能作为原、被告最终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因为原告投标所承建的工程项目为国家下拨专项资金建设,其工程造价受国家专项资金的严格约束,合同双方任何一方都无权超出国家专项资金的范围改变协议约定价款,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竣工验收意见和叶县审计局的审计报告所确定的工程价款,仅仅在不超出国家专项资金的范围内才可以作为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依据,利用国家专项资金所承建的建设工程,与普通的建设工程有着本质的区别,普通的建设工程完全按照当事人双方的协商结算工程价款,也根本不会出现由政府审计部门对工程最终进行审计,从审计报告中可以看出,双方验收确定的价款,审计部门也已经对其进行了核减,说明当事人双方所约定的价款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只能作为一种参考依据,在国家下拨专项资金的范围内是有效的。

原告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被告的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该证据不能规避向原告给付工程余款的义务,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诉求超诉讼时效,因此应视为无效证据,其理由如下:完成的工程应以审计价为准进行结算,原告所完成工程的审计价为321.1680万元,分五次领取了268.6万元,余款数额为52.5686万元,该债务关系清晰明确,应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领取的质保金等项目均在审计价额范围内,其中每一次领款均不能作为双方领款到底的依据。原告的诉请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方在完成工程后至起诉前,一天也没有间断过对工程余款的讨要,涉及众多工人的辛苦钱和血汗钱,原告不可能放弃,由于行政机关人事变动等因素存在,现任的法人不知道当时的情况也许是实情,但都不能抗辩原告的主张。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7月19日,原告公司同被告叶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书面协议。就叶县廉村乡土地整理工程七标段发、承包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告第七标段施工人,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任务。2010年12月6日,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进行工程验收,出据了《关于叶县亷村乡土地整理项目竣工验收意见》文件(平国土资(2010)247号)。文件载明工程验收合格;2011年1月28日,叶县审计局进行了工程审计,出据了“审计报告”叶审投一报(2011)4号文件。文件载明工程已经审计,财务收支、会计处理符合财务规则和会计制度;叶县国土资源局对工程款支付情况进行结算,出据工程款支付情况统计表。载明有尚欠原告工程款52.5686万元,原告追要工程款无果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叶县国土资源局完成了“叶县廉村乡土地整理工程”七标段施工任务。经验收为合格工程。工程款额经审计对不合理价额予以核减,审计报告和被告出具的清算清单,原告予以认可,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正当,应予支持。二原告请求支付拖延兑付期间的债务利息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县国土资源局“以合同价已结算完毕,不承担超出合同价的款项”及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县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2.5686万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60元,减半收取4530元由被告叶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