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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文杰与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2015)叶民初字第973号 原告蒋文杰,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李刚,男,198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蒋文杰诉被告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诉

(2015)叶民初字第973号

原告蒋文杰,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李刚,男,198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蒋文杰诉被告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文杰、被告李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刚因做生意缺乏周转资金,于2014年4月10日在叶县龚店乡武装部干部刘忠阳的介绍并担保下向我借款10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被告以自己现居住的叶县公安局西门斜对面昆东小区1号楼2单元五楼东户的三室一厅房产做抵押(2006年10月份购房价97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每月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作为对我的补偿。现被告以款又借给别人,别人一直没有归还为由不归还我本息。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和利息;2、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

被告李刚辩称:1、借款合同和借条是按照原告的要求由我所写,书写之后原告没有向我付款,而是直接将款付给第三人刘忠阳;2、签订合同后,原告没向我要过利息,利息一直是刘忠阳还的;3、我要求撤销或变更借款合同,重新确立和刘忠阳的债权债务关系。

原告蒋文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张,证明2014年4月10日,被告以居住的三室一厅的房产做抵押,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借款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4月10日,由刘忠阳担保,李刚与蒋文杰签定协议的具体事项;3、收据一份,证明2006年10月12日,被告购买位于1号楼2单元五楼东户一套,价款96000元。

被告李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至3号证据无异议,故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0日,甲方李刚因做生意需要,在叶县龚店乡武装部干部刘忠阳的介绍并担保下,从乙方蒋文杰处借到现金100000元。双方自愿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协议主要内容载明:一、甲方本次借款以自己现居住的叶县公安局西门对面昆东小区1号楼二单元五楼东户(2006年10月份的购房价为97000元)的三室一厅房产做为抵押,从蒋文杰处借到现金100000元,甲方自愿将购房的原始收据暂时交由蒋文杰保管;二、借款期限为6个月,甲方自愿以每月月息3分的利率向乙方支付借款利息3000元,需每月一付;三、甲方若不能按期归还乙方的本金及利息时,甲方自愿将上述抵押的房产无条件归乙方蒋文杰所有,并由乙方蒋文杰通过变卖或租赁等方式自由处置上述抵押的房产;四、甲、乙双方在签订及履行本协议中,若存在欺诈、违约等过错,过错方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同日,被告李刚又在借条上签上姓名,明确了借款的具体事项。

另查明,被告李刚于2006年10月12日购买昆东小区1号楼二单元五楼东户房屋一处,价值97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逾期被告不予偿还,实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撤销或变更借款合同,重新确立和刘忠阳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原、被告经过协商,被告自愿与原告签定借款合同及被告亲笔在借据上又签上自己的姓名,为此,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其约定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超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刚偿还原告蒋文杰款1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在偿还本金的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蒋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秋坡

审判员  陈兆丰

审判员  靳英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