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褚英朋与胡长茂、王激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2014)叶民初字第1775号 原告褚英朋,男,196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常穆,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胡长茂,男,197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激光,男,1979年5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褚英朋诉被告胡长茂、王激光机动

(2014)叶民初字第1775号

原告褚英朋,男,196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常穆,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胡长茂,男,197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激光,男,1979年5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褚英朋诉被告胡长茂、王激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褚英朋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胡长茂、王激光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褚英朋撤回对被告胡长茂、王激光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褚英朋负担。

审判长  闫铁锁

审判员  靳英丽

审判员  陈兆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