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叶民初字第1775号 原告褚英朋,男,196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常穆,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胡长茂,男,197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激光,男,1979年5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褚英朋诉被告胡长茂、王激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褚英朋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胡长茂、王激光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褚英朋撤回对被告胡长茂、王激光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褚英朋负担。 审判长 闫铁锁 审判员 靳英丽 审判员 陈兆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