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程某某,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许某某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程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5月27日开庭时,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仝文贵、被告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4日,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仝文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程某某于2012年年初在南方打工时相识,2012年3月8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19日生育女儿程某甲。自我从生育女儿后,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作祟,经常与我生气、吵架,甚至还殴打我。女儿满月后,我抱着女儿回了娘家。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程某某离婚,女儿由我抚养,被告程某某每年承担女儿抚养费6000元。 被告程某某辩称,原告许某某所述不属实。我们结婚时我给原告许某某彩礼50000元,婚后没多久女儿出生,家里没有闲钱了,我与原告许某某商量能不能先取出点钱帮助家里渡过难关,原告许某某不肯。女儿满月后,我去外地打工,原告许某某就带女儿回了她娘家,之后再也没有回过我家。原告许某某要求离婚,我同意,但我要求做亲子鉴定。鉴定出来孩子是我的,我对孩子自愿承担抚养义务;如果不是,我要求原告对我进行损害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程某某于2012年4月16日登记结婚。结婚时,被告程某某给原告许某某送彩礼50000元。2012年11月19日,原、被告生育女儿程某甲,现随原告许某某生活。2012年12月份被告程某某外出打工,原告许某某带女儿程某甲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许某某回娘家生活期间,被告程某某曾给原告许某某汇款2500元。被告程某某打工期间,因有违法行为,被限制了人身自由。原告许某某、被告程某某均称无婚前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3月25日,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程某某离婚。2015年5月27日庭审中,被告程某某申请对程某甲是否与其具有血缘关系进行鉴定,并表示如果程某甲是其子女,不再要求原告许某某返还彩礼。2015年7月2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为:在排除同卵双生子、近亲及外源干扰的前提下,被鉴定男子程某某是被鉴定孩子程某甲生物学父亲。审理中,原告许某某要求抚养女儿,抚养费自己承担。 上述事实由原告许某某、被告程某某的当庭陈述,原告许某某提交的结婚证1份、出生医学证明1份、二安乡后安村委会证明1份,被告程某某提交的农村信用社流水账1份、银行卡1份及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1份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告许某某带女儿回住娘家后,被告程某某被限制了人身自由,双方分居生活两年有余,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许某某请求离婚,被告程某某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生女程某甲一直随原告许某某生活,如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生女程某甲仍应由原告许某某抚养为宜,原告许某某自愿承担其女的抚养费,并无不当,本院应予允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 二、生女程某甲由原告许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许某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耀斋 审 判 员 陈恩峰 人民陪审员 王晓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亚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