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郭某某,女,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郭某诉被告郭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全中,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农历二月初,媒人徐小臭给原告叔父郭富林讲要求给原告介绍对象,农历二月十二日按媒人要求,原告与叔父一起到徐小臭家相亲,当日袁春红带女儿郭某某一同前去徐小臭家相亲。被告见过原告后当即表示满意,同月十九日,媒人及袁春红将原告约至袁春红家中,袁春红以订亲名义向原告索要彩礼12800元及金戒指一枚。原告应袁春红的要求,当场交给被告郭某某彩礼12800元及金戒指一枚。同年六月原告应袁春红的要求,又给予袁春红礼金1000元。原告与被告郭某某订婚后,一周内原告仅与被告郭某某通了两次电话且时间不长,之后原告再也无法与被告郭某某取得联系。原告追问袁春红时,说郭某某可能外出打工了。至今无法与郭某某取得联系。被告精心设计婚约骗局,旨在骗取原告钱财,无心与原告结为伴侣。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11250元(12800元及戒指价值1450元、礼金1000元共计15250元,媒人替被告还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某辩称,彩礼钱我只收了5000元,一个金戒指,别的东西我没见,我收到的我都同意返还。 原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1、证人郭富林、徐小臭证言,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彩礼款;2、戒指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给付被告郭某某的戒指价值1450元。 被告郭某某对原告出示的1号证据有异议,称其没有拿彩礼的封子。对2号证据无异议。 被告郭某某没有证据向本院出示。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二月十九日,原告郭某与被告郭某某订婚,订婚当天在袁春红家,原告郭某给被告郭某某礼金11000元,及戒指一枚价值1450元。另有三个红包,每个600元,放在袁红春家。后原告郭某又给付袁春红现金1000元。订婚后不久,原告郭某就无法与被告郭某某取得联系。庭审中,经原告确认,媒人徐小臭借袁春红4000元,用于偿还原告郭某彩礼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原、被告虽举行了订婚仪式,但由于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1250元的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返还原告郭某彩礼112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靳英丽 审判员 闫铁锁 审判员 陈兆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