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民小字第38号 原告陈军红,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玉莲,女,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军红诉被告李玉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军红、被告李玉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军红诉称,被告在叶县建设银行北边光明路运管所家属院前租赁了一套房和前边门面房。2015年2月28日,被告将她租的前边门面房两间转租给我做生意,收我一年租金8000元,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给我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我占用该房屋后,到2015年7月1日,被告又说她租的房屋到期,说将我现租的房屋交给房东了。为此我要求被告给我退8个月的租金合计5333.3.元。此时被告不给我退租金,被告用的电是我拿的电费,被告应拿的电费113元也未拿,被告欠我替她交的电费也不给我。综上,被告收我的租金8000元是一年的租金。结果我只用房4个月,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应退还我租金5333.30元和应给我电费113元。 被告李玉莲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租我的房子收条上写的很清楚:中途退租不退租赁费,一年到期双方都有租与不租的权利,并且提前一个月向对方提出。 原告李军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原告租金8000元。3、电费条三张,原告交的电费被告应当承担一半。 被告李玉莲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身份。2、租房协议书一份,证明该门面房租期2013年9月1日到2016年9月1日到期。3、叶县公安局昆阳派出所接出警证明一份。4、照片一张,证明2015年8月3日去原告家要账。5、电费收据两份,证明原告退租之后被告交的电费。 对原告陈军红提交的证据,被告李玉莲没有异议。 对被告李玉莲提交的证据,原告陈军红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原告不清楚。对证据3、4有异议,被告和他丈夫到原告家打原告,原告进行防卫才拿的刀,被告报的警。对证据5有异议,6月底被告已经通知原告不让租房了,所以没有再交电费。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玉莲将位于运管所家属楼的两间门面房租赁给原告陈军红。双方约定租赁期间为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租金8000元,中途退房不退费。原告陈军红缴纳了自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6月16日的电费共计226.25元。被告李玉莲缴纳了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的电费共计81.2元。后因双方发生矛盾,原告陈军红没有再使用该租赁房屋。 本院认为,双方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予以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李玉莲退还租金5333.30元,并支付电费113元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军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军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铁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