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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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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赛鹏与马晓华、马社芳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被告马晓华,女,199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马社芳,男,196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常穆,男,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苗赛鹏诉被告马晓华、马社芳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马晓华,女,199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马社芳,男,196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常穆,男,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苗赛鹏诉被告马晓华、马社芳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赛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士照,被告马晓华、马社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常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马晓华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农历10月订婚,自订婚到结婚一年多的时间内共花费71050元,分别为:定亲见面礼20000元,买四样礼800元,购买钻戒880元,2014年10份送贴礼30000元,购买结婚衣物5000元,购买四金7400元,上下车及扫车礼2450元,送礼肉2020元,回门礼2400元。2014年1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的当天晚上,被告马晓华父母就找种种理由要开车拉被告马晓华回娘家,此事足见被告得到我的彩礼后却没有和我真心过日子的意思。当被告留下后,也不愿和我同房,还经常回娘家居住,勉强过完春节,被告马晓华在得到亲戚给的见面礼及我交给其保管卖酒赚的4000元后,便回娘家居住不归,期间共和我生活10天。我为了让被告马晓华继续和我生活,曾多次到被告家请求被告马晓华回家,但她至今未回。因我与被告马晓华未办理登记手续,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共计71050元。

被告马晓华辩称,1、2013年农历1月10日,经原告亲戚介绍定的婚,订婚后至结婚前一切关系处于正常,自从结婚当天,因扫车礼闹的我心里不愉快,也没有表露出来,直到下午5点左右送走完客人,想去街上散心,谁知原告大发雷霆,把我甩倒在地,我哭着给俺妈打电话,当时真想回娘家住,后经长辈说和,化解了矛盾;2、2015年1月21日晚上,我发现原告手机来了信息,一看是中信银行催还款,我准备用我的手机拍下,可原告死活不让,一把按住将手机夺走。后来我得知原告信用透支70000元;3、在被告月经期间,原告实施暴力强行同房,导致被告得了严重的妇科病;4、彩礼应当指的是礼金,是往来的赠与物品,不应折价返还。再者,没有办理登记手续,双方按农俗结了婚,原告给的礼金已经实现,且过错在于原告。为此,原告要求我返还彩礼款71050元事实不足,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马社芳辩称,婚约财产案件是对男女双方,我作为马晓芳的父亲不是婚约关系的当事人,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对我的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苗兰法证言一份,证明2014年农历10月6日,证人去到被告家给被告马社芳彩礼款30000元和金项链等物品价值12000元;2、李奎荣证言一份,证明2013年农历1月10日,证言人定亲时给被告马晓华彩礼款20000元;3、苗军晓证言一份,证明2014年农历10月6,证言人与苗兰法到被告家给马社芳彩礼款30000元。

被告马晓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平顶山市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所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马晓华身患妇科病。

被告马社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有异议,其时间不是2014年10月6,而是农历10月4日,证言人将款给马社芳不属实,马社芳当天不在家,衣物和首饰事实不清;2号证据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号证据与原告系亲属关系,且衣物和首饰12000元不真实,应当以购物发票为准。

原告对被告马晓华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是医院的证明,自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6月相差4个月,本人没有与马晓华同房,马晓华的病情与原告没有关系。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号、2号、3号证据进行审查,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对定金50000元和金首饰及部分物品予以确认。

对被告马晓华提交的证据1份,虽马晓华身患妇科疾病,但被告马晓华无证据证明系原告过错所致,故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10,原告委托李奎荣给被告马晓芳定金20000元。2014年10月6日,原告委托苗兰法、苗军晓去到被告马晓华、马社芳家,给被告马社芳彩礼款30000元和金首饰(分别为项链、耳环、手链)及棉袄一件、裤子一条、鞋一双。2015年1月14日(农历2014年11月24日),原告苗赛鹏与被告马晓华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后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及原告经济困难,被告马晓华在原告家居住1月有余就回到娘家生活至今。2015年4月29日,原告具文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苗赛鹏与被告马晓华按照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由于同居生活时间较短,同居生活前,原告按照习俗给二被告彩礼款5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马晓华与原告短时间生活,致原告经济困难,因此,原告所给的彩礼款二被告应酌情返还,以40000元为宜。原告请求被告马晓华返还金首饰及棉袄一件、裤子一条、鞋一双,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购物的价款,应视为赠与行为。原告的其他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因二被告无证据证明,故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晓华、马社芳返还原告苗赛鹏彩礼款400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苗赛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6元,由原告苗赛鹏负担776元。被告马晓华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秋坡

审判员  陈兆丰

审判员  靳英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