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民初字第931号 原告席艳兵,女,198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 委托代理人贺锋,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伟军,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永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东站路十六中分校北200米。 法定代表人蔡清江,董事长。 原告席艳兵诉被告河南永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实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艳兵的委托代理人贺锋、张伟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利实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席艳兵诉称,2015年1月24日,被告永利实业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利率月息一分;但该借款2015年4月24日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0元、利息8660元(自2015年6月24日起,按月息一分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永利实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被告永利实业向原告席艳兵借款人民币650000元,并向席艳兵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席艳兵人民币(大写):陆拾伍万元整,月利率10‰,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本借据一式二份,出借人和保证人各持一份)特立此据借款人:河南永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1月24日”;该借据借款人处为永利实业签章。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请求。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据一份、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永利实业向原告席艳兵借款人民币650000元,并向席艳兵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对该650000元借款,永利实业作为借款人,负有偿还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50000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0‰,原被告之间约定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6月24日起按照月息一分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永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席艳兵借款6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0‰从2015年6月24日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止)。 案件受理费10620元、保全费3930元,由被告河南永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登峰 审判员 梁中波 审判员 戴远哲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