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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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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卫民初字第1144号 原告徐某某,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葵霞,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芦某某,女,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福安,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卫民初字第1144号

原告某某,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葵霞,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芦某某,女,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福安,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徐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审判员  董亚楠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魏延东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