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卫民初字第1144号 委托代理人杨葵霞,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芦某某,女,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福安,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徐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审判员 董亚楠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魏延东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