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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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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涛锋与李延军、范喜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民初字第137号 原告张涛锋,男,1987年08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碧波,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延军,男,1972年05月12日生。 被告范喜红,男,1967年01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小红,女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民初字第137号

原告张涛锋,男,1987年08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碧波,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延军,男,1972年05月12日生。

被告范喜红,男,1967年01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小红,女,1975年10月17日生,系被告范喜红之妹。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责人王正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杰,男,1983年05月28日生,系该公司员。

原告张涛锋诉被告李延军、范喜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涛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碧波、被告李延军、被告范喜红的委托代理人范小红、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涛锋诉称,2014年11月5日19时30分许,被告李延军驾驶被告范喜红所有的豫DN1269号轿车在许南公路与建设路交叉口撞住骑两轮摩托车的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住院,车辆受损。事故造成原告“右足周骨折、右足第二、三楔骨并第二楔骨脱位、右足背动脉损伤、右足骰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足背侧皮下血肿、头皮下血肿”。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延军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豫DN1269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责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602.75元(不含车方垫付16000元)、误工费17601.6元、护理费8296元、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48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443.96元,交通费960元,以上共计108607.21元。保留二次手术费及其他必要花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延军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投保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范喜红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投保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内予以理赔,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9时30分许,被告李延军驾驶被告范喜红所有的豫DN1269号轿车在许南公路与建设路交叉口撞住骑两轮摩托车的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住院,车辆受损。事故造成原告“右足周骨折、右足第二、三楔骨并第二楔骨脱位、右足背动脉损伤、右足骰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足背侧皮下血肿、头皮下血肿”。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延军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张涛峰共住院48天,被告李延军垫付治疗费1685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张涛锋予以认可。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涛锋向本院递交伤残鉴定申请,经本院依法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张涛锋构成十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另查明,发生事故的豫DN1269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范喜红,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保险限额20万元),并投有覆盖三责险的不计免赔,该二份保险合同期限均为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共计21602.75元。被告李延军垫付16850元。下余4752.75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诊断证明及住院治疗情况,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66天;原告提供的证明其在平顶山市瑞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088元,误工费为17086.9元(具体为3088元/月÷30天×166天)其诉请误工费17601.6元,过高部分不予确认。3、护理费。护理人数依据医院陪护证明确定为二人,提交有工资表及护理人员减少收入证明,护理费共计8224元。一人结合其证明计算为4480元(具体为2800元/月÷30天×48天);另一人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具体计算为3744元(具体为28472元/年÷365天×4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即30元/天×48天)。5、营养费480元(即10元/天×48天)。6、残疾赔偿金48782.9元(具体为24391.45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张室颢为农村户口,2009年12月23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184.78元(即6438.12元/年×13年÷2人×10%)。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80元。扣除被告李延军已经向其垫付16850元医疗费。故原告方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0431.3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出院证、单位证明、护理人员工资表及护理人员减少收入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司法意见鉴定书,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社区居委会证明,交通费发票,保险单二份、驾驶证、行驶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延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涛锋人身权益受到损害。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认定,李延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涛锋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过高部分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中,李延军驾驶的豫DN1269号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并有覆盖三责险的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先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内承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已经确定应获赔偿金额直接赔偿保险金的民事责任。原告张涛锋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90431.33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向原告张涛锋直接支付保险赔偿金。因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可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足额代为清偿原告张涛锋实际应获赔偿的保险金,故被告李延军不再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