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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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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民初字第1014号 原告叶某某,女,196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某某,男,195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民初字第1014号

原告某某,女,196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某某,男,195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1993年10月26日生育一子孙小某。婚后双方在生活中矛盾较多,经常发生冲突,导致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无共同生活的必要,请求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相识,1992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1993年10月26日生育一子孙小某。由于双方婚后缺乏沟通,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但双方仍有较深感情基础。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并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相互沟通,互相尊重,珍惜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无大的分歧,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家庭和睦、社会稳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亚楠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