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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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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民与赵安峰、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民初字第499号 原告张建民,男,1960年5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朋起,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安峰,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国辉,经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民初字第499号

原告建民,男,1960年5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朋起,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安峰,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国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大虎,男,1986年4月29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王琰,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瑞云,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民诉被告赵安峰、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运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朋起,被告赵安峰,被告中运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瑞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民诉称,2014年9月4日9时40分许,当原告骑着电动三轮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平安大道八矿涵洞桥西甲润石化加油站附近时,被从甲润石化加油站驶出进入平安大道左拐弯的王铁朋驾驶的豫D65216号大货车撞伤,原告车辆损坏、身体多处严重受伤,被送往平煤八矿医院急救。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王铁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建民无责任。原告在平煤集团八矿医院共住院166天,造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04886.6元。现原告已构成伤残。后经了解,肇事车辆豫D65216号大货车系被告赵安峰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1067.5元、误工费48400元、护理费3510.2元、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80元、营养费1660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费350元,以上共计163669.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安峰辩称,一、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二、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三责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三、张建民在住院期间垫付费用34000元,由保险公司向我返还。

被告中运发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也不是车辆实际所有人,只是与车辆存在车辆服务合同关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事故无异议,对原告合法合理请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9时40分许,王铁朋驾驶的豫D65216号大货车从甲润石化加油站驶出进入平安大道左拐弯时,与原告张建民驾驶的沿平安大道自西向东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张建民受伤。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王铁朋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建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建民被送往平煤集团八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并血胸;2、创伤性湿肺;3、左手软组织挫伤。在该医院住院至2015年2月16日,共计住院165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9117.5元。出院医嘱显示:1、院外治疗;2、不适随诊。该医院出具证明显示,张建民因病情治疗需要外购中药膏,遂张建民另于卫东区光华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购买接骨膏、接骨片及元寸用于治疗骨折,费用共计1920元。

另查明,王铁朋驾驶的豫D65216号大货车系被告赵安峰所有,王铁朋系赵安峰雇佣人员,该车由赵安峰登记挂靠在被告中运发公司名下经营,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有覆盖三责险的不计免赔险种。两份保险合同期间均为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张建民申请对其交通事故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鉴定意见:张建民的交通事故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

根据原告张建民的诉讼请求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张建民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其住院期间医疗费29117.5元和外购药物费用1920元,共计31037.50元。但根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申请,本院从平煤集团八矿医院调取的住院每日清单显示,其住院后期除床位费、护理费、医疗废物处置费、住院诊查费外,并无其他检查手术或药物治疗的记录,结合其诊断病情及治疗情况,酌情扣除其扩大治疗损失时间30天,应予扣除前述四项费用共计813元。(即27.10元/天×30天)本院对其医疗费用认定为30224.50元。2、误工费,平煤集团八矿出具证明显示,张建民于2014年2月从该单位退休。其提供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平顶山豫基城搅山项目部出具的误工证明及签订的劳动合同,但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供营业执照等相关文件证明该单位真实存在,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均加盖的是项目部印章,不是独立法人,不能证明其真实误工情况,不予认可。本院酌定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诊断伤情、治疗经过及伤残等级酌定为200天,则误工费为18800.55元。(具体为34311元/年÷365天×200天)3、护理费,原告提供的平煤集团八矿医院诊断证明显示: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两人陪护,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一人,扣除扩大治疗损失期间30天后,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4275.01元。(具体为28472元/年÷365天×47天×2+28472元/年÷365天×89天)4、伤残赔偿金,张建民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8782.90元。(具体为24391.45/年×20年×10%)5、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程度、精神损害程度、被告过错程度、经济负担能力、社会经济状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即30元×136天)8、营养费1360元。(即10元/天×136天)9、交通费酌定为1360元。原告张建民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3882.96元。另,张建民住院期间,被告赵安峰向其垫付医疗费等共计34000元,张建民在庭审中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张建民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外购药物证明、出院证、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两份,被告赵安峰提供的收条、保险单二份、管理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