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民初字第355号 原告唐绍仁,男,1940年9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国玺,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慧平,女,1965年8月5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娄文斌,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继跃,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黄恒,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艳平,女,1967年9月24日出生。 原告唐绍仁诉被告唐慧平、新华农信社、唐艳平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绍仁的委托代理人王占民、张国玺,被告唐慧平、新华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赵继跃、黄恒,被告唐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绍仁诉称,原告在许昌市邓庄乡前王门村三组006号有老房一套,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与许昌市东兴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达成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补偿款为380000元,因年事已高,遂委托唐慧平办理拆迁补偿事宜,唐慧平代为接受380000元拆迁补偿款后,将其中的30000元用于唐绍仁缴纳物业管理费,剩余350000元,被唐慧平占为己有,拒绝支付给原告唐绍仁,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被告新华农信社擅自从原告唐绍仁的账户为被告唐慧平转款210000元,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唐绍仁房屋补偿款350000元,2、被告新华农信社应当对210000元承担连带返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慧平辩称,原告的35万元是在原告同意下分了,一共三张存折,其中两张为14万元,一张为7万元,唐艳平的那份给唐艳平本人了,85000是原告同意给我的,办理房屋补偿款时花了5000元,50000元冻结着,还有140000元在我手里。 被告新华农信社辩称,1、新华农信社和原告唐绍仁与原告和被告唐慧平之间是不同的法律关系,非同一种类诉讼,不是共同诉讼案件。新华农信社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裁定驳回原告对新华农信社的起诉。2、原告将金燕卡交给唐慧平,并将密码告知被告唐慧平,其存款由唐慧平转账支取系原告的授权委托行为,新华农信社在办理转款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要求新华农信社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唐艳平辩称,补偿款一共350000元,全家人商量把补偿款分了,一共5个人,每人分70000元,原告唐绍仁委托被告唐慧平办理的存款手续,其中5000元办事花了,后来因为家庭产生矛盾,就没有再分,分给我的70000元,原告起诉后我又把钱退给了唐慧平。既然钱已经决定分,就不能再要回去。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绍仁在许昌市邓庄乡前王门村三组006号有老房一套,2014年12月24日原告唐绍仁与许昌市东兴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东兴开发公司拆迁原告老房一套同时补偿原告新房一套,拆迁补偿费380000元。另外原告再向许昌县邓庄乡前王门村缴纳物业费30000元,下余350000元于2014年12月24日转入原告唐绍仁的许昌魏都农村商业银行卡的账户,原告因年事已高此事均委托被告唐慧平办理,350000元补偿款领取后,唐慧平分给唐艳平70000元,期间家庭发生纠纷,唐艳平又把70000元退还给唐慧平,被告唐慧平在2014年12月25日从原告唐绍仁补偿款银行卡上取钱40000元,2014年12月26日唐慧平在新华农信社营业部柜台分三笔、每笔70000元,从原告唐绍仁补偿款银行卡上转到自己存折上共计210000元,另外当日取现金40000元。截止2015年1月26日唐慧平分多次以现金和消费的形式将拆迁补偿款支取完毕。原告唐绍仁因家庭产生纠纷,要求被告唐慧平归还拆迁补偿款350000元,唐慧平一直未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转款凭证、农信社交易清单、开庭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在本案中,原告由于自身身体原因委托被告唐慧平处理自己的拆迁补偿事宜,被告唐慧平同意接受原告的委托,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双方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拆迁补偿款未归还给原告,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被告在处理委托事务时取得的原告的补偿款350000元,应当在委托事务结束时归还给原告唐绍仁。被告唐慧平主张补偿款是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赠与给被告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其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新华农信社的转账行为是与原告唐绍仁之间基于通存通兑所产生的储蓄合同关系,而原告唐绍仁与被告唐慧平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非同一种类诉讼,不是共同诉讼案件。因此,原告对农信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慧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绍仁房屋拆迁补偿款350000元。 驳回原告唐绍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7170元,由被告唐慧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烈贞 审判员 张小磊 审判员 张武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