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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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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阳与杨虎城、张亚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民初字第789号 原告李国阳,男,1977年12月26日出生。 被告杨虎城,男,1991年11月16日出生。 被告张亚龙,男,1994年3月19日出生。 原告李国阳诉被告杨虎城、张亚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民初字第789号

原告李国阳,男,1977年12月26日出生。

被告杨虎城,男,1991年11月16日出生。

被告张亚龙,男,1994年3月19日出生。

原告李国阳诉被告杨虎城、张亚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阳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成,被告杨虎城、张亚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阳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10月份,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让我帮忙借一部分钱,当时我手中没有那么多钱,就借了钱于2014年10月23日将钱交给被告,他给我出具了借据一份,并由张亚龙签名担保,同时约定2014年11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被告不诚信的行为给我带来极大的困难,借别人的钱,人家不断向我追要,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1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虎城辩称,不同意还钱,原告带我去牌场上打牌,我当时没钱,是原告给我钱让我赌博,借条是强迫我写的。

被告张亚龙辩称,原告给被告钱是在黄楝树,我当时在场,因为这钱我没有花一毛,我只是担保人,钱也没有经我的手,不同意还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杨虎城向李国阳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国阳现金拾壹万壹仟元整(111000元),因生意周转资金借款人:杨虎城连贷(带)担保人:张亚龙2014年10月23日,还款日期2014年11月30日。”还款期届满后,杨虎城一直没有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111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国阳提供的借条一份、身份证号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国阳持有被告杨虎城书写的借条,用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被告杨虎城以赌博借钱进行抗辩,但杨虎城提供的录音证据只是案外人杨晓亮与担保人张亚龙之间的录音,不能客观全面的反映李国阳与杨虎城之间借款的性质,且杨虎城在借条上注明“因生意周转资金”,所以被告杨虎城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偿还借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担保人张亚龙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虎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李国阳借款111000元。

二、被告张亚龙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被告杨虎城、张亚龙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烈贞

审判员  张小磊

审判员  张武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东峰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