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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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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顺国与兰东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228号 原告张顺国,男,1957年11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军涛,男,1985年5月26日出生。 被告兰东城,男,1991年10月30日出生。 原告张顺国诉被告兰东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228号

原告张顺国,男,1957年11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军涛,男,1985年5月26日出生。

被告兰东城,男,1991年10月30日出生。

原告张顺国诉被告兰东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顺国的委托代理人张军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东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顺国诉称,2014年10月9日19时,被告兰东城驾驶三轮电动车在高新区遵化店镇裴庄村撞到骑电车的张顺国,致使张顺国受伤,事故发生后,张顺国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七天,经医院诊断为左足第2、3脚支骨折,并有撕裂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兰东城负事故全部责任,张顺国无责任。原告产生的损失被告分文未给,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3977.67元,2.误工费5332元,3.营养费70元,4.交通费1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6.护理费556元,以上共计要求1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兰东城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19时,被告兰东城驾驶三轮电动车在高新区遵化店镇裴庄村撞到骑电车的张顺国,致使张顺国受伤,事故发生后,张顺国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左足部皮肤撕裂伤,2、左足第2、3跖骨骨折,2014年10月15日出院,住院七天,共花去医疗费3977.67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加强换药,2、患肢制动6周,3、定期换药拆线,4、继续院外改善循环、预防感染药物应用。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兰东城负事故全部责任,张顺国无责任。

根据原告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和本院调查,对原告张顺国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977.67元。2.误工费。根据张顺国的伤情、住院情况、出院医嘱(患肢制动6周)对其误工时间酌定为67天,其中住院7天,出院后修养60天。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28472元/年÷365×67天=5226元,3.营养费70元(10元/天×7天)。4.交通费酌定为7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6.护理费。根据张顺国的伤情、住院情况对其护理时间认定为7天,一人护理。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据,故对其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546元(28472元/年÷365天×7天)。以上共计10099.67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0000元。

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工资停发证明、工资明细表、交通费票据、保单、车辆维修费票据、停车费拖车费票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兰东城驾驶三轮电动车与原告张顺国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兰东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顺国无事故责任。原告张顺国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10099.67元损失,应当由被告兰东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只要求10000元,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兰东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顺国各项损失10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兰东城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烈贞

审判员  张小磊

审判员  张武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