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民初字第199号 委托代理人丁盈春,平顶山市卫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陈某某,男,1985年6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盈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感情一般,由于被告不务正业,经常骗取原告的婚前财产用于赌博,且经常夜不归宿,被告对家庭的不负责任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由于缺乏沟通,双方虽有生气,吵架的现象,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在日常生活中虽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和共同生活的可能。为维护家庭和睦、社会稳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奕 审 判 员 李 兵 人民陪审员 赵 颍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石红利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