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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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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284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某某,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缑轩初,河南旭宏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284号

原告某某,女,198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某某,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缑轩初,河南旭宏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缑轩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和被告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见过一面后在家人的撮合下,于同年4月结婚。2004年11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郑小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之生活习惯不同,导致婚后双方经常因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且被告性格暴躁,我经常被打的遍体鳞伤。2008年后我们双方开始分居,一直到2014年7月30日被告进家对我进行殴打后,原告遂在外租房居住。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共同生活的可能。儿子一直由我照顾,现在儿子已经10岁,由于本人无固定工作和收入,现借住朋友家,无力抚养儿子,被告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为了孩子将来更好的成长学习生活,由被告抚养更有利。故请求法院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郑小某由被告抚养。3、婚后共同存款2万元应双方各分一半。

被告郑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也很好。因我平常在外打工,导致夫妻双方聚少离多,但我平常在外对原告和儿子思恋有加,一回到家也尽到了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我认为我和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因此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4月2日登记结婚,2004年11月2日育有一子取名叫郑小某。在日常生活中,夫妻双方不注重感情的培养,彼此缺乏沟通和交流,有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打架甚至分居的现象,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并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在日常生活中,夫妻双方不注重感情的培养,彼此缺乏有效沟通和交流,有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甚至分居的现象,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共同生活的可能,达不到《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为维护家庭和睦、社会稳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 奕

审判员 董亚楠

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魏延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