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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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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庆兰与任鹏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被告任鹏花,女,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 原告张庆兰诉被告任鹏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兰的委托代理人贺永生,被告任鹏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庆兰诉称,原被

被告任鹏花,女,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

原告张庆兰诉被告任鹏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兰的委托代理人贺永生,被告任鹏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庆兰诉称,原被告双方原系亲属关系,2012年4月15日,被告以购买钢材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因原告当时也没有钱,在被告要求下,原告向他人借贷20000元,并承担2%的月息,被告承诺自愿承担该笔借款全部本息,并为原告书写有借条。对该笔借款,被告承诺年底前全部还清,但数年来,虽经原告屡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归还,严重侵犯了原告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被告按照借款约定(每月月利息2分)承担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全部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鹏花辩称,1、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所欠原告20000元,通过被告及被告家人汇款给原告及原告家人,于2013年11月13日已经全部还清。因双方存在亲属关系,关系亲近,还款都通过汇款进行,也信任原告会将欠条撕毁,现被告已全部还款,原告是以欠条二次索要欠款。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不予支持,请求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庆兰与被告任鹏花原系姑嫂关系,张庆兰再婚前,系任鹏花兄长之妻,任星赫系张庆兰与任鹏花兄长之子。2012年4月15日,任鹏花向张庆兰借款20000元,并向张庆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任鹏花2012年借用张庆兰人民币现金贰亻万元整(20000)(月息2分)借款人:任鹏花2012年4月15日。”任鹏花认可以上借条由其书写,借款属实,但认为对该笔借款其已全部归还。

另查明,任鹏花2009年7月1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账号6221884950007625927汇款9950元;2012年4月20日向张庆兰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的账户存款3000元;2012年7月10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账号6221884950010146606汇款3200元;2012年11月13日向张庆兰在河南省农村信用的账户存款2000元;2013年11月6日通过张治刚向任星赫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汇款15000元;任鹏花主张2013年6月,带领女儿任婉鑫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张庆兰汇款5000元。对以上3000元、3200元、2000元、5000元四笔汇款,原告张庆兰均予以认可,但主张其与任鹏花之间有较多经济往来,以上汇款均是归还以往借款,而非归还该20000元的借款,但陈述对以上汇款是归还其他借款没有证据。被告任鹏花在本案开庭后将9950元、15000元汇款凭证取走,不再主张该两笔还款。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汇款凭证3张、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任鹏花向原告张庆兰借款20000元,并向张庆兰出具借条一份,庭审中,任鹏花亦认可该笔借款,双方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对该20000元借款,任鹏花作为借款人,负有偿还义务。根据任鹏花提供的银行转款凭单其在本案借款发生后分次转款3000元、2000元、3200元、5000元,以上四笔汇款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后,张庆兰均予以认可,但认为不是归还本案借款,同时陈述没有证据证明其陈述的其他借款的存在,故应当认定为是对本案借款的归还。扣除以上3000元、2000元、3200元、5000元的汇款,被告任鹏花尚欠张庆兰借款6800元应予归还,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以及被告四次以汇款形式还款的事实,对被告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张庆兰、任鹏花之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各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款约定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鹏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庆兰借款68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自2012年4月15日计算至2012年4月20日;17000元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自2012年4月20日计算至2012年7月10日;13800元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自2012年7月10日计算至2012年11月13日;11800元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自2012年11月13日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6800元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自2013年6月30日计算至全部清偿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任鹏花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飞

审 判 员  戴远哲

人民陪审员  谷英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培先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