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卫民小字第12号
原告常均喜,男,194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
被告王国印,男,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门楼张村。
原告常均喜与被告王国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常均喜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常均喜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常均喜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常均喜负担。
审判员 梁中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