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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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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前进身份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民小字第6号 原告王某某,男,2008年3月20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万平,女,1972年3月12日出生。 被告李前进,男,1979年2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文宏亮,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乐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民小字第6号

原告某某,男,2008年3月20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万平,女,1972年3月12日出生。

被告前进,男,1979年2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文宏亮,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乐鑫,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诉被告前进身份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万平,被告李前进的委托代理人李乐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万平与被告李前进原系夫妻关系,后双方于2006年2月9日离婚。离婚后,双方并未分居,并于2008年3月20日生下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出生后,被告李前进拒绝支付抚养费,不履行抚养义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前进支付抚养费500元/月。后于开庭审理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前进不存在亲子关系。

被告李前进辩称,原告王某某系2008年出生,我与王万平系2007年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手续,原告王某某系离婚后所生,我与原告王某某不存在亲子关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之生母为王万平。王万平与被告李前进于2005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双方办理了准生证,准生证登记的夫妻双方为王万平与被告李前进。2006年2月9日,王万平与被告李前进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王万平后于2007年怀孕,并于2008年3月20日17时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生下原告王某某。王万平利用前述与被告李前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办理的准生证,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为原告王某某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显示王某某的父亲姓名为被告李前进、母亲姓名为王万平。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李前进向本院申请对其与王某某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事缘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8月4日作出鉴定意见:在不考虑同卵多胞胎与近亲的前提下,排除李前进为王万平之子王某某的生物学父亲。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某某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离婚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身份权为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公民在身份活动中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根本前提要件,受到法律的严格规范与保护。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更是婚姻家庭关系中的权利与义务基石,如无必要证据证明或依法经人民法院确认,身份权关系不能由公民当事人随意变更或放弃。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以其系被告李前进之子为由请求其支付抚养费,被告李前进提出不存在亲子关系之抗辩理由,并提出进行亲子关系鉴定。经原、被告同意,本院依法委托河南事缘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在不考虑同卵多胞胎与近亲的前提下,排除李前进为王万平之子王某某的生物学父亲。原、被告在庭审中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并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不存在亲子关系。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原告王某某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确认,即确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前进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前进亲子关系不存在。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烈贞

审 判 员  张武杰

人民陪审员  李东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小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