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初字第436号 原告:关某某,女,汉族,1986年9月15日出生,农民,住洛宁县。 委托代理人:关长友,男,汉族,1960年8月18日,住洛宁县,系原告父亲。一般代理。 被告:蒋某某,男,汉族,1988年8月15日出生,农民,住洛宁县。 原告关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旭阳独任审判,书记员刘凯杰担任记录,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法庭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2月,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经过短暂接触,于2008年10月24日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办了结婚仪式。2012年1月12日到洛宁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9年9月6日生育女儿蒋洁琼。由于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大,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同时我还发现被告不思进取、好吃懒做。2013年1月4日,被告再次为家庭琐事和我争吵。我们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在一起生活。请法院依法判决:1、离婚;2、婚生女儿蒋洁琼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每月抚养费3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我们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还能共同生活,离婚对孩子影响太大,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2008年10月24日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办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12年1月12日到洛宁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9年9月6日生育女儿蒋洁琼。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5年1月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理解支持,互相关心爱护,共同处理好家庭关系,共建美满和谐家庭。原、被告婚前有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又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不同意离婚的辩解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关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旭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