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应相互理解和包容,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共同生活,之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且生育一子,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认为双方还能共同生活,表明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不同意离婚的辩解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