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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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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王某某、洛宁县交通运输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初字第589号 原告:吴某某,男。 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明智,系被告之父。 被告:洛宁县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王新文。住所地:洛宁县城关镇永宁大道。 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初字第589号

原告某某,男。

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明智,系被告之父。

被告:洛宁县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王新文。住所地:洛宁县城关镇永宁大道。

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洛宁县交通运输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并于同日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红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裴震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孙群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王欢欢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明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宁县交通运输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4日20时许,我驾驶豫CGH985号三轮载货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宋镇小宋村被告家门口时,由于与对面会车看不清路面,撞上被告堆放在道路上的沙堆,造成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我被送往洛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颈椎一、三、四关节错位,先后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4039.9元,后转到东宋卫生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2980.37元,2013年8月7日,到洛阳市中心医院检查,花去医疗费202元;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花去修车费1900元,来往交通费150元。事故经洛宁县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洛宁县交通运输局负责公路管理,保障交通安全,因疏于管理,对事故发生负有相应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各承担我各项损失的40%,计款5292.9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因有以下几点:1、原告称会车时撞上沙堆,是因为对方车辆灯光太亮导致看不清路面造成,责任应由对面车辆承担,我方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3、原告在会车时看不清路面就应该减速行车,原告驾驶速度太快,并且驾车时神志不清,失去理智;4、交通法规定路上有障碍时,有障碍一侧的车辆应当减速让行,原告未让行。

被告洛宁县交通运输局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划分。

2、洛宁县人民医院住院及检查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证、陪护证明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治疗天数、陪护人数及天数。

3、洛宁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表一张,证明东宋镇卫生院住院费用及报销情况。

4、三轮摩托车维修单据两张,证明原告修车费用。

被告王某某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显示原告在东宋镇卫生院的住院费用已报销,对于报销剩余部分可以认定,证据4中显示的维修范围过大,不属实。

被告洛宁县交通运输局未质证。

二被告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20时许,原告驾驶豫CGH985号三轮载货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宋镇小宋村被告王某某家门口时,与对面车辆会车时,撞上被告堆放在道路上的沙堆,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洛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颈部损伤,先后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合计4039.90元,后转到东宋卫生院住院治疗21天,实际花费420.17元。

另查明:洛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8月19日做出洛公交认字(2013)第1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起复核申请,洛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9月25日做出了洛公交复字(2013)第106号复核结论,维持了(2013)第107号事故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各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王某某在道路上堆放物品妨害通行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洛宁县交通运输局作为道路的管理者,应当尽到对道路管理维护的义务,因未尽到管理维护义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本院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该项费用为:4460.07元。2、护理费。原告在洛宁县人民医院住院12天,需陪护1人,后在东宋镇卫生院住院,但未提供相应的陪护证明。故该项费用为:936元(78元∕天×12天)。3、误工费。原告共计住院33天,故该项费用为:2310元(70元∕天×33天)。4、营养费。原告该项损失为330元(10元/天×33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元。7、车辆损失。该项损失为1700元。以上各项合计10776.07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其中60%的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洛宁县交通运输局承担1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合计10776.07元的30%,即3232.82元。

二、被告洛宁县交通运输局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合计10776.07元的10%,即1077.61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一方,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50元,被告洛宁县交通运输局负担50元,原告吴某某负担30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红武

代理审判员 : 裴 震

人民陪审员 :孙群朋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欢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