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宁民少字第3号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1986年2月17日出生,住洛宁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提出撤诉申请,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贺耀彩
审 判 员 :李志远
人民陪审员 :孙群朋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 贾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