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宁民初字第554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92年11月19日生,住洛宁县。 被告:彭某某,男,汉族,1989年12月18日生,住洛宁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自愿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代审判员 :王育博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