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初字第505号 本院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并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志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欢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2001年春在洛宁县小界乡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8月5日生男孩曹志鹏,2007年6月1日生女孩曹琦琦。两个孩子都在县城上学,我租房照顾孩子生活,被告在三门峡跑运输,由于被告长期在外跑车做生意,久而久之,被告有外遇并与第三者合伙买车。后来我二人因此经常打骂,争吵。被告曾立过保证,但没有效果。现我对他已失去信心,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女儿,并要求分割婚后财产。 被告曾辩称:我没有外遇,是原告对我有误解。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1年2月21日在洛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8月5日生男孩曹志鹏,2007年6月1日生女孩曹琦琦。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谅互让,互相忠诚,和谐共处。原告称被告有外遇,被告否认,原告又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陈述表明,其对被告尚有希望悔过的期待,而被告亦表明不希望离婚,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尚有合好的可能。综上,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