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初字第518号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我院于2015年6月25日,向被告赵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次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耀武担任审判长,代审判员金莎和人民陪审员贾来治共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田小超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27日在洛宁县人民法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份,被告赵某某以承包工地需要用铝合金为名,分两次从我经营的铝合金门市取走价值为18369元铝合金,2015年2月17日被告赵某某向我出具欠条一张。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我货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所欠货款18369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赵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被告赵某某以承包工地需要用铝合金为名,分两次从原告张某某经营的铝合金门市取走价值为18369元的铝合金,一直未结账。2015年2月17日,原被告进行结账后,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欠条一张,上载:“欠条,今欠到张某某现金18369元,壹万捌仟叁佰陆玖园。赵某某,2015.2.17。”后原告张某某找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归还,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已经向被告赵某某提供铝合金,被告赵某某接受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在原告履行提供货物的义务后,被告依法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赵某某归还货款18369元,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货款1836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耀武 代审 判员 : 金 莎 人民陪审员 :贾来治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田小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