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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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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初字第349号 原告:彭某某,男,汉族,1957年3月1日出生,住洛宁县。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78年4月25日出生,住洛宁县。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初字第349号

原告某某,男,汉族,1957年3月1日出生,住洛宁县。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78年4月25日出生,住洛宁县。

原告彭某某被告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杨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旭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少伟主审,人民陪审员杨应文参加评议,书记员刘凯杰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2日下午,我正在家里干活,被告酒后到我家里要求我到家外面,被我拒绝,后又尾随我到隔壁赵超家将我殴打,致使我眼部受伤且昏迷不醒。我被紧急送往洛宁县人民医院,后又转到洛阳市博爱眼科医院。次日上午冯小俊向洛宁县兴华乡派出所报案,洛宁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27日向被告作出了宁公(兴)行罚决字(2015)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作出了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在医院我被诊断为:1、左眼下睑撕裂伤;2、左眼下泪小管断裂;3、右侧额部头皮下血肿。住院9天,共花费医疗费6807.31元,然时至今日被告对我的受伤视而不见且分文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6807.31元、误工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护理费450元、交通费1344元、后续治疗费4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34926.31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没有殴打原告,其损失与本案无关,我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下午17时许,被告酒后到原告家,要求原告到家外面被拒绝,后尾随原告到隔壁赵超家,将正在赵超家装麦秆的原告殴打,致使原告眼部受伤。当日原告被紧急送往洛宁县人民医院,做CT花费220元,后又转到洛阳市博爱眼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眼下睑撕裂伤;2、左眼下泪小管断裂;3、右侧额部头皮下血肿。住院9天,2015年1月31日好转出院,住院期间结算住院医疗费用4905.91元,后门诊花费54.7元,共计4960.61元。2015年1月27日,洛宁县公安局依法作出了宁公(兴)行罚决字(2015)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被告对该处罚决定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现已生效。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无果,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4926.3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系同村村民,本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被告将原告打伤,该事实由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将原告打伤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合理的数额为限。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结算发票予以认可,做CT费用220元,结算住院医疗费用4905.91元,后门诊花费54.7元,共计5180.61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9天,按一人护理处理,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可按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79元/天)标准处理,护理费应为711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天,按30元/天标准处理,应为27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彭某某应当计算的各项损失费用为:1、医疗费5180.61元;2、护理费71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4、交通费300元。以上各项共计6461.61元。对原告彭某某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解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彭某某医疗费5180.61元、护理费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各项共计6461.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3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旭阳

代理审判员 :张少伟

人民陪审员 :杨应文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凯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