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初字第19号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我院于2015年2月11日,依法向被告王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5年3月9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耀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金莎和人民陪审员贾来治共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赵丽丽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15日在洛宁县人民法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2日被告王某某因事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分。此后被告还款8800元及2010年3月1日前的利息。下欠112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推辞不还。最后连原告电话也不回复,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3月1日至付清日止,月息2分。 被告王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2日,被告王某某因事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孙某某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月息2分,借款人:王某某,08年.10.22日。”2009年1月22日、2010年2月10日被告王某某分两次共向原告孙某某归还借款本金8800元及2010年3月1日前的利息。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下欠的112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推辞不还。最后连原告电话也不回复,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从原告孙某某处借款20000元,有被告王某某书写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剩余借款1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利息,因借据中原被告双方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孙某某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11200元。 二、被告王某某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11200元的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10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耀武 代理审判员 : 金 莎 人民陪审员 :贾来治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丽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