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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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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洛宁县赵村镇上陈宋村第五居民小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宁民初字第268号 原告:张某某,男,住洛宁县。 委托代理人:李向群,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洛宁县赵村镇上陈宋村第五居民小组。 组长:田生民,男,住洛宁县。 委托代理人:王志民,洛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宁民初字第268号

原告某某,男,住洛宁县

委托代理人:李向群,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洛宁县赵村镇上陈宋村第五民小组。

组长:田生民,男,住洛宁县。

委托代理人:王志民,洛宁县上陈宋村村民代表,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党长甫,洛宁县上陈宋村村民代表,一般代理。

原告某某被告洛宁县赵村镇上陈宋村第五民小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2015年4月2日向被告洛宁县赵村镇上陈宋村第五村民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耀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审判员金莎、人民陪审员王振声共同组成合议庭,本院书记员田小超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11日在洛宁县人民法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向群、被告洛宁县赵村镇上陈宋村五组的组长田生民及委托代理人王志民、党长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6日被告向我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我于2015年3月27日收到。看后我认为,该《通知》所载事实错误有悖法律规定,程序违法,应当确认无效。一、“2003年到期后,十年内你没有及时交纳承包金”,不是事实。我于1998年8月16日向时任的组长田生民交纳土地承包费200元。收款凭据上载明“每年40元,交5年款1998—2003年”。2004年8月15日,我向当时的村民组组长张书坤交“西地东北角地承包款”贰仟元(2000元)。有组长张书坤的《存根》为证。二、《通知》有悖于法律规定。《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是规定合同的法定解除的,其共有五款,即五个法定解除条件。但无论哪一款,在该案中均不存在。三、《通知》程序违法。退一万步讲,即使我延迟履行了主要债务,被告在没有履行“催告”程序的情况下,即给我下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属程序违法。综上,《解除合同通知书》上载事实错误,有悖于法律规定,程序违法,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通知》无效,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擅自变更土地用途,买卖土地,给他人建房,造成合同无法履行,行为违法。二、原告伪造收据,编造事实,凭叔侄关系,以权谋私,蒙骗群众,侵占公共财产。

经审理查明:1998年农历8月15日,被告洛宁县赵村镇上陈宋村第五组与原告张某某签订了《承包合同》,上载:“承包合同,经上级指示土地实行延包,通过社员大会决定,将西地东北角土地一块长期承包给第五组社员张某某。长11丈(拾壹丈),宽南头贰丈柒尺,北头肆丈,面积陆分壹厘肆。每年肆拾元。甲方:第五组:组长:田生民,代表:梁民、王有才……,乙方:本组社员:张某某,1998年农历8月15日”。承包合同左下方加盖了“洛宁县赵村乡上陈宋村民委员会”印章。之后,原告张某某先后交了两次承包费共2200元。2015年元月27日,原告张某某将其所承包的土地转租给卓涛,并签订《租地合同》,上载:“此有上陈宋第五组社员张某某地一块长期租给第八组社员卓涛使用,以卓涛鸡厂北墙界为准西指南北路,南为卓涛使用,北为张某某使用。合同以张某某承包合同为准,即日生效,特此证明,立字为证(租地款一次性付清)。甲方:张某某,乙方:卓涛。证明人:许建民、谌金国、唐治民、张民。二零一五年元月二十七日。”随后,卓涛为了扩建鸡厂将其承租原告张某某的土地用三七土填平。被告洛宁县赵村镇上陈宋村第五组于2015年3月26日向原告张某某下发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张某某:关于洛宁县赵村镇上陈宋村5组与你1998年8月1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2003年到期后,十年内你没有及时交纳承包金,所以,现通知你解除合同。组长:田生民,赵村镇上陈宋村5组,2015年3月26日。”原告张某某收到通知书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确认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其本案的实质问题是承包合同是否解除,因洛宁县赵村镇上陈宋村第五居民小组诉张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早于该案受理,已对该承包合同的效力进行了审理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张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耀武

代审 判员 : 金 莎

人民陪审员 :王振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田小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