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291号 原告潘涛,男,1970年4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碧波,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爱玲,女,1978年1月27日出生。 代表人朱振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源,男,1988年9月1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代表人李成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松,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涛诉被告宋爱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漯河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涛的委托代理人赵碧波、、被告人寿财保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源,被告人民财保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爱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涛诉称,2014年9月26日14时45分许,被告宋爱玲驾驶豫LLS979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沿建设路北侧机动车道内自东向西行驶时撞住从建设路与育新路交叉口南侧机动车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建设路北侧机动车道内的骑二轮摩托车的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住院,车辆损坏。事故造成原告“右关节脱位,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多发肋骨骨折(4、5、6肋),脑外伤后综合症、鼻骨骨折、牙齿断裂、右眶外壁、双侧上颌窦外侧壁骨折伴右上眼皮肤挫伤,双肺挫伤,神经性耳聋(右侧)。”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宋爱玲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驾驶的豫LLS979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漯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25672.6元、车损800元。因目前治疗尚未终结,保留其他诉讼权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爱玲未到庭,也没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人寿财保漯河支公司辩称,首先确认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是否投有保险,如保险关系成立,且不存在免赔事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人民财保河南分公司辩称,首先确认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是否投有保险,如保险关系成立,且不存在免责事由,我公司愿意在三责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30%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交强险赔付的,我公司不予赔偿,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4时45分许,被告宋爱玲驾驶豫LLS979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沿建设路北侧机动车道内自东向西行驶时撞住从建设路与育新路交叉口南侧机动车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建设路北侧机动车道内的骑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潘涛,致使原告潘涛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潘涛被送往一五二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肩关节脱位,2、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3、多发肋骨骨折(右第4、5、6肋),4、脑外伤后综合症,5、鼻骨骨折,6、牙齿断裂,7、右眶外壁、双侧上颌窦外侧壁骨折伴右上眼皮肤挫伤,8双肺挫伤,9、神经性耳聋(右侧)。”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原告潘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宋爱玲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宋爱玲驾驶的豫LLS979号小轿车在人寿财保漯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该车还在人民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8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和本院调查,对原告潘涛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4872.7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予以证明。2.车损800元,有原告提供的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确定雅迪助力车损失价值鉴定报告书予以证明。 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价值鉴定报告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保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宋爱玲驾驶豫LLS979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与原告潘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宋爱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潘涛负主要责任。豫LLS979号小轿车在人寿财保漯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人民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三责险及不计免赔。均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潘涛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按如下划分责任的承担:1.原告潘涛的医疗费24872.7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由人寿财保漯河支公司赔偿,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以外的14872.7元按照潘涛和宋爱玲的责任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爱玲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461.81元(14872.7×30%=4461.81元),因其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河南分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所以4461.81元的医疗费由人民财保河南分公司赔偿。2、原告的车损费用8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畴,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限额内,人寿财保漯河支公司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限额内对原告承担800元的赔偿责任。 综上,人寿财保漯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10800元(医疗费10000元+车损费800元)。人民财保河南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4461.8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潘涛支付保险赔偿金108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潘涛支付保险赔偿金4461.81元。 三、驳回原告潘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潘涛负担700元,被告宋爱玲负担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烈贞 审 判 员 张小磊 人民陪审员 朱小炜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东峰 |